服務項目

不動產法律諮詢

不動產之利用以及分配存在日常生活中,且華人傳統觀念「有土斯有財」,導致不動產價值急速上漲,當今政府為抑制不動產淪落為商品遭無情炒作。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即稱為房地合一稅1.0版本) 。

近期因新冠肺炎導致不動產過熱之情況下,政府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六、第二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將房地合一稅1.0升級為房地合一稅2.0,以避免不動產過度發展,進而影響人民生活。

由此可見,房地合一稅變化快速,自房地合一稅1.0開始施行後,甚至演化至房地合一稅2.0,代表著政府對於不動產之獲益所得,將進行實質課徵所得稅。這樣的改變,使傳統移動不動產規劃已不合當今法令(日後恐面臨更高之稅額),必須用長遠目的使用來規劃不動產之歸屬。以往代書僅為不動產過戶的代筆的觀念必須改變,現今的地政士為必須專精不動產法令、熟稔不動產登記實務經驗,才能為客戶提供最好的規劃,您需要能因應時代的變化之地政士來為您服務,有任何不動產法律問題(買賣、繼承、贈與、土地糾紛等等),歡迎來電預約諮詢。

 

不動產買賣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取)
●委託書(權利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
●契稅繳納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三選一 )
(1) 若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另附繳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資料。
(2) 若為法人,應附繳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抄錄本。
(3) 華僑在台未設戶籍者,應附繳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身分證明。
●印鑑證明(賣方-義務人檢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買賣登記規費收費標準
※ 依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持有土地面積+房屋契價,再按1/1000計算登記規費。

※ 另有書狀費,每張新台幣80元。

※ 印花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下:
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移轉,除因繼承者,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土地移轉,如有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應於完納後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 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保存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取)
●委託書(權利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
●契稅繳納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三選一 )
(1) 若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另附繳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資料。
(2) 若為法人,應附繳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抄錄本。
(3) 華僑在台未設戶籍者,應附繳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身分證明。
●印鑑證明(賣方-義務人檢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買賣登記規費收費標準
※ 依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持有土地面積+房屋契價,再按1/1000計算登記規費。

※ 另有書狀費,每張新台幣80元。

※ 印花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下:
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移轉,除因繼承者,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土地移轉,如有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應於完納後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 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

何謂容許使用?各種使用地可供容許使用之項目?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者,是否申請同意容許使用?
答:
1. 所謂容許使用,即指各種使用地可供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如甲種建築用地可供住宅、公用事業設施宗教建築等十二項使用,又農牧用地可供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等十三項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2. 如欲得知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詳情,可參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或逕洽詢市政府(地政局)。
3. 非都市土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如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在其使用之前仍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

特殊案例-土地法34-1(多數決買賣)

共有土地是台灣很大的土地問題,協議處理以及權利移轉時的處理權利與義務,都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共有人愈多,意見就愈多,被卡住的問題也會相對增加,一旦共有土地無法處理,接續到下一代時,所有權再經一次繼承分配,問題就更加複雜了,一代傳一代,幾乎是無解。

一、土地法34-1條立法意義:
台灣地窄人稠,土地寸土寸金,如各共有人間意見不同或利益衝突時,即不能達到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更有甚者,如無人繼承或行方不明,則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往往共有土地擱置數十年均無法解決,如共有人數眾多,要取得全體同意那就更不容易了,如果要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處分共有土地,則嚴重影響到土地充分有效利用及正常行使權利的目的,甚而影響到國家整體經濟之發展,故增訂本法條,藉以排除民法對共有土地之規定處分通用原則。

二、共有土地的定義及形成原因: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數個權利主體就稱為共有。共有又因各共有人有無明確之應有部分,而區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兩種。
(一)自然形成徐因發生繼承關係或成立祭祀公業等原因而形成公同共有關係。
(二)人為形成則因買賣或法律契約等原因而形成分別共有關係。


三、共有土地多數同意之處分:
本條第1項前段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所謂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指應有部分逾3分之2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
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四、 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持分,恒為紛爭之階,為逐漸使其消滅,簡化土地建物權利關係,本條第4項特別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以收量減少共有人人數,便利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效。此一優先承購權為法定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五、 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
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1項所為處分之結果,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消滅,其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應如數給付,故本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领或為其提存之證明。」至於對價或補償之多數由義務人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即可

六、共有土地分割處分之調處:
共有土地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其不能達成協議者雖可訴請法院分割,惟須耗費多時,故本條第6項特別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目的在增訂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分割程序,不待訴請法院行調處,以資便民,並疏減訟累。

七、結論:
以上之種種規定,無非是為能便利解決共有人間之土地糾紛,使土地能為最經濟合理與充分有效之利用,因在共有狀態下,往往妨礙共有土地之維持改良,亦阻滯共有土地之融通,其不僅直接影響個人利益,間接也影響國家經濟,故此法條之增設於私於公皆有禆益。